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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15:39  浏览:0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无效行为

【基本案情】

曹某系某钻探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曹某自愿放弃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某钻探公司每月向曹某支付社保补偿500元。曹某在职期间,公司未给曹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30日,曹某与某钻探公司解除合同。2024年5月13日,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区仲裁委接到申请后,引导双方到所在园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5月21日,经该调解中心主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钻探公司向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二、曹某按照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5月25日,曹某、某钻探公司共同向某区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仲裁审查,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查后认为,虽然曹某与某钻探公司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并终止仲裁审查程序。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曹某与某钻探公司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曹某与某钻探公司签订放弃缴纳社保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钻探公司也按约定向曹某支付了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曹某与某钻探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仲裁委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并依法终止审查程序。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签订社会保险专项协议、要求劳动者作出单方声明或进行承诺等各种方式,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部分劳动者也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减低了自己的实际收入,也愿意或放任用人单位不为自己缴纳甚至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表面上看起来这种行为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但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将应当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自己,短期内双方均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取了利益。这种所谓的意思自治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流失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保命钱”“养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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