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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区属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咨询免费咨询「广州合拓」朴灿烈郑秀晶
2023-09-03 21:01  浏览:49
5分钟前 广州番禺区属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咨询免费咨询「广州合拓」[广州合拓8d46ad7]内容:

广州产品是否为假货,品牌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用吗?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的。商标注册人及合法使用人都可以出具产品是否是产品的鉴定报告,可以予以采纳。如下面这个案件,某化妆品点店售卖化妆品被商标持有人起诉,某化妆品店称品牌代理人作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用,其没有鉴定资质。审理后就认为商标注册人及合法使用人都可以出具产品是否是产品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认定涉案产品是加盟产品。

书节选:

关于广州蔓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华某化妆品店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假货的鉴定系某会社授权代理商广州蔓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其非具备鉴别真伪能力的中立第三方机构,且该鉴定报告无法确认比对物来源,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根据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10月5日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论并书面承诺对鉴定意见导致的法律风险承担法律责任,故该《鉴定报告》客观可信。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防伪码扫描后显示的认证网站主体不明,在华某化妆品店无相反证据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特擅长连锁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类纠纷。担任多家特许经营企业法律顾问,同时维护加盟商合法权益。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8楼

广州加盟后公司发来的货物是三无产品违约吗?

张静律师解答:违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等,销售缺乏上述标识的产品的销售者将承担停止销售等法律责任。但具体能退多少费用,是否能赔偿开店损失,要视开店时间和具体案情而定,请咨询张律师。

判z决书节选:

其次,展某公司在吴某支付70000元款项后向吴某发送了36箱货物,根据(2017)粤惠惠城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显示上述货物没有明确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合格证明等标识,展某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为合格产品提交的编号为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询显示已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注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货物为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合格产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等,销售缺乏上述标识的产品的销售者将承担停止销售等法律责任。第三,从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特点分析,被特许人旨在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获得已具备一定市场认可度的产品或服务,同时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及管理支持,由于展某公司于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直接关系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此后又未提供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求的相关产品,足以致使吴某就使用“某娃娃”品牌进行经营的商业价值、市场风险等方面的判断产生误解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背离了吴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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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后起诉退款,能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一起告吗?

张静律师解答: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则不可以,只能把股东一起告。如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则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z决书节选:

关于王某是否需要与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z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z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z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z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费用,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已发生混同,王某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属于滥用公司z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要求王某与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z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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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后多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张静律师解答:法律并未规定一定期限是多久,实践中只要未开店都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甚至部分判例中,已开店但时间不长的,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下面这个案件,未开店未享受服务的,就判z决加盟费全退。

判z决书节选: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z讼请求。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相隔时间未满两月,属合理期间。至今被告尚未提供任何货品给原告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99800元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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